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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违法犯罪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3/6/25 点击:5729 字体大小: 返回
广东省物价局、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违法犯罪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的意见
粤价(2004)331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公安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违法犯罪案件涉案物(以下简称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确保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价格认证中心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
二、公安机关在涉案物价格鉴定中应当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一)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物需要价格鉴定的,应当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对于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理案件处理标准的,不需要进行价格鉴定。
(二)在委托价格鉴定前,收集整理和审查认定涉案物及相关证据材料。
涉案物已灭失或尚未查获的,或涉案物的实物形态(使用价值)在作案过程中被破坏的,可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效凭证以及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情况,认定涉案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案发前的状态。
对贵重金属等首饰物品在作案过程中被破坏,而破案后只缴回其中一部分,其它部分缺失而又没有发票等书证证明的,可参考所缴获的残缺物品的特征、被害人陈述的物品特征、被害人体征和其他证据材料,推算缺失部分的长度、重量等情况,并在《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中注明。
(三)规范填写《委托书》,按属地管理原则委托当地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本辖区未设立价格认证中心的,委托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同一涉案物不得同时委托两家或两家以上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主送单位。填写接受委托的鉴定单位。
2.价格鉴定目的。填写案件性质,并明确本次委托是用于确定案值或确定拍卖保留价。案件性质指盗窃、抢夺、抢劫、故意毁坏财物等具体案件名称。
3.涉案物的具体情况。填写涉案物的名称、规格、型号、鉴定基准日、数量、购置/出厂日期、购置价格、购置时状态(全新或二手)等。
填写的内容应当清楚、准确,与实物相符。没有实物的,根据已审查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如实填写,并注明没有实物。如数量、品种较多时,附《物品清单》;委托进行价格鉴定的实物与相关凭证不相符的,在《委托书》上注明原因。
4.鉴定基准日。填写价格鉴定结论对应的年月日。确定案值为目的的价格鉴定,一般以涉嫌违法犯罪作案日(案发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以变卖处理为目的的价格鉴定,一般以委托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
5.作案地点。填写违法犯罪嫌疑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地点。
6.鉴定要求。根据案件的情况,明确鉴定要求。如实际市场价格、非假冒伪劣商品(真品)市场零售价格、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直接损失数额等。
7.附件材料。填写实际提供的材料名称,并注明:“有实物”、“实物照片”、“无实物”等。
所提供材料应当是已审查认定的有关材料。(1)机动车,提供行驶证复印件或车管部门的《车辆情况表》等相关资料。(2)文物、邮品、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提供有关专业部门技术(质量)鉴定证明书。(3)打假案件的假冒商品,提供被假冒方的鉴定证明;打假案件的伪劣商品,提供质量监督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书。(4)无线移动电话机,提供移动设备识别码(IMEI)串号(小灵通除外,在电话开机状态下输入*#06#即可显示;如无法开机,可卸下电池在电话机背面的IMEI一栏查到),如因特殊情况未能提供的,在《委托书》中注明。(5)电脑产品整机(特别是不能提供所缴实物的),填写品牌型号和配置情况,包括CPU(中央处理器)规格型号、内存容量、硬盘容量、光驱(CD-Rom/RW、combo、DVD/CD-R等)规格型号。(6)电缆,填写电缆的规格、型号、产地、品种(铜芯、铝芯;屏蔽线、硅胶线、耐热电缆、绝缘电缆、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等)、数量、使用状况(涉及故意毁坏案件中的在用品,应附有关部门线路检修工程结算单或提供专业部门的检验报告)。(7)其他有关材料。
8.特殊情况说明。填写需要说明的特殊情况。(1)打假案件中涉及的伪劣产品应说明标价情况,有标价且应当认定的,在《委托书》中注明具体标价,无标价或标价无法认定的,在《委托书》中注明无标价或标价未予认定。(2)涉案物的实物形态在作案过程中被破坏的,说明破坏情况。(3)其他情况。
9.委托单位经办人和联系电话。填写经办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10.《委托书》和所附材料应当加盖公章,填写委托日期。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价格认证中心在涉案物价格鉴定中应当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一)受理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鉴定目的、范围明确且涉案物物理状态清楚的事项,除规定不受理情形外,应当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无法提供价格鉴定所需材料的,可以不受理。
(二)及时组织人员开展工作。
1.安排二名或二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进行现场或实物勘察。
文物、邮品、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或者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应当以相关技术、质量鉴定为基础进行价格鉴定。
价格认证中心一般不留存鉴定物品。确因鉴定工作需要留存的,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妥善保管,不得调换、损毁送鉴物品;鉴定工作完成后,应当在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同时办理退还交接手续。
2.经公安机关依法审查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价格鉴定依据(销赃所得数额除外),价格鉴定人员无需重新核实相关的案卷笔录。
3.应当实行法定节假日值班制度(形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在保证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的前提下,应当尽量缩短价格鉴定的作业时间。
(1)简单、常见物品,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2)较复杂的、特殊的鉴定项目,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3)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三)规范制作价格鉴定结论书。
1.应当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规范制作价格鉴定结论书。
2.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文书格式暂定为两种(见附件二、附件三),各级价格认证中心可根据案件实际选择使用。
3.对个别难以作出鉴定结论的项目,可用复函的形式出具同类物品单位价格的情况说明。没有此类价格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价格认证中心反映,并书面向委托单位说明无法作出结论的原因。
4.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结论书中载明相应的“价格鉴定限定条件”。
未提供实物的价格鉴定项目应载明:由于委托单位未提供实物,鉴定人员无法进行实物勘察。鉴定标的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来源于委托单位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若实物和相关证据与本次提供的证明材料不一致,应当按照标的的实际情况进行重新鉴定。
无标价或标价未认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价格鉴定项目应载明:由于委托单位未提供认定的标价,本价格鉴定结论以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四)价格鉴定的基本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
价格鉴定按照下列规定,并根据价格鉴定目的,综合涉案物在鉴定基准日的新旧及完损程度、性能、技术参数、重置价格等因素进行:
1.流通领域的商品(含进出口货物),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水平计算;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原则上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上述规定计算。其中,本地不销售、国内有销售的,按销地的相应价格扣除合理的运杂费等费用计算;专供外销的,按离岸价计算。
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进口物品,根据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考同期国家外汇市场卖出价加国家规定的税费计算。
4.近期购进的物品(包括全新和二手),原则上按购进价格计算,但案发当时市场价格高于原购进价格的,按当时市场价格的中等水平计算。
5.已使用或不适销的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6.需变卖或拍卖的物品,其保留价应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7.已灭失或尚未查获的物品,或物品的实物形态(使用价值)在作案过程中被破坏的,以公安机关提供的基准日时的涉案物情况资料,根据同类物品正常使用予以合理折旧进行计算。需要折旧时,一般采用直线折旧法计算折旧额。
8.假冒伪劣品。
(1)打假案件。假冒某种品牌的,原则上按该品牌真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自创品牌或无品牌的,原则上,有标价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2)盗窃、抢夺、抢劫案件。按实际价值计算。
9.无牌无证车辆。走私整车,可参考正常进口汽车到岸价为基础进行价格鉴定;切割、拼装的车辆和没有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以废钢价格为基础进行价格鉴定;来源合法的未上牌车辆,若未超过规定使用期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补办上牌手续的,可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鉴定。
10.文物、邮品、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或者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材料或者有关专家的鉴定证明材料为基础进行价格计算。
11.故意毁坏财物案件,按直接损失数额计算。完全毁坏的,损失数额按被毁坏财物在毁坏前的价值计算。部分毁坏的,损失数额按恢复到毁坏前状态的修复费用计算。如果修复费用大于毁坏前价值,损失数额一般应为被毁坏财物在毁坏前的价值。
国家对价格鉴定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公安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价格认证中心提出补充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复核或者重新鉴定。
五、本意见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物价局、省公安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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