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作证义务豁免范围不宜扩大理解
发布时间:2012/12/19 点击:3488 字体大小:小 中 大 返回
亲属作证义务豁免范围不宜扩大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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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 樊国强 王国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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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刑诉法第188条赋予了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职权的同时,也赋予近亲属强制出庭义务豁免。有人基于“父子相隐”的法律思想及“亲亲相隐”的历史实践,认为该条规定相比于原刑诉法规定虽有所进步,但是限制过于严格,建议将近亲属作证义务豁免扩大到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基于对于“父子相隐”以及制度实践的误读,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条规定的理解执行。
首先,古代中西方“父子相隐”的讨论中所隐含的规范最多是“近亲属之间互不告发违法犯罪行为更符合情理”,而非近亲属针对任何犯罪行为都可以拒绝作证。《论语》“父子相隐”原文如下:“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春秋时期“窃奴隶、马、牛”构成犯罪,而“攘羊”则未必,而“证”诸多学者都认为是“告发”、“揭发”的意思,所以,孔子和叶公所讨论的问题至少有两点限制:1.未必是犯罪问题;2.“互相告发”的问题。《论语》中孔子还主张“以直报怨”,反对“犯而不校”,认为“过则勿惮改”,有损国家权威的行为“是可忍,孰不可忍?!”而“亲属作证义务彻底豁免”既会使得侵害他人或者国家利益行为得不到纠正、又会不当弱化国家权威,所以与春秋时期孔子“父子相隐攘羊更合乎情理”论断所隐含的规范及孔子的本意应是相违而非相符,诸多学者所引用的柏拉图讨论的“游叙弗伦控告(非不作证)父亲过失致杀人的奴隶死亡(不构成犯罪)”案例中对此表述更是直接而明确。
其次,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亲亲相隐”只意味着“相隐不举告”刑事实体责任有限度的减免,而非刑事程序上亲属作证义务的豁免。如《唐律疏义》规定“同居及大功以上亲有(谋叛以下)罪相为隐勿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关于“相隐”的权威解释即“相隐不举告”,其法律后果是“勿坐”、“减凡人三等”,即不处以刑罚或较一般人刑罚较轻,但不意味着“得相首匿”、有权相隐,因刑事实体法律对某行为不追究责任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律对该行为的认可或鼓励,如不满14周岁的人故意杀人不予刑事处罚,75周岁以上人犯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等并不意味着以上人员可以杀人、可以犯罪;也不意味着刑事程序法对与该行为相近行为的认可或鼓励,《唐律疏义》明确规定“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即任何人都有如实提供证据或翻译的义务,否则不别亲疏处以刑罚。故将中国古代“亲亲相隐”的法律实践简单作为当刑事诉讼活动中“亲属作证义务豁免”的历史依据有失妥当。
第三,彻底免除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作证义务,不利于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直接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如果没有亲属作证,就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有效查处指控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在某些基层司法机关查办的该类案件中亲属作证率达百分之百,所以如果在所有犯罪中亲属都可以拒绝作证,尊重和保障人权尤其是被害方人权的最终任务也难免会沦为空文。
(作者单位: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