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概念】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犯罪构成】
(一)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具体来说:
1.从行为方式来看,包括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四种形式。“窝藏赃物”,是指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转移赃物”,是指将赃物有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使之不被查获;“收购赃物”,主要是为了销售获利而收购赃物,或者为使他人使用而购买赃物,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收购赃物罪;“销售赃物”,是指为罪犯销售赃物,或者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赃物。
2.从行为的对象来看,上述行为针对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不包括在赃物基础产生的收益。同时,应当把犯罪所得的赃物同用于犯罪的物品区别开来。
赃物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实在的物,如汽车、电视机、印章等,也可以是财物的替代物,如金钱、债务、支票等,还可以是无形财产,如商业秘密等;实在的财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诈骗而得的房产。
最后需要指出,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赃物必须是他人犯罪所得。自己犯罪 (包括共同犯罪)后处理犯罪所得之物品,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能构成赃物犯罪。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四)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而且必须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要件。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明知”是犯罪故意的必要因素,其具体内容有明确知道和可能知道之分,不过,两者只是存在认识程度上的差别。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较为宽泛的标准来认定赃物犯罪中行为人的“明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为“明知”。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可以通过考察以下几个因素:犯罪的时间、犯罪的地点、收购物品的价格、物品本身的特征、物品本身的性质、本人的一贯表现、行为的方式等,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盈利的目的或者动机,即使行为人无偿地为他人销售赃物,也不妨碍构成本罪。
【罪与非罪界限】
要划清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注意:
第一,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予以收存或看管、转移或销售,为贪图便宜,不问来路而购买赃物的等情形,就不构成本罪。
第二,赃物犯罪的数额标准问题。刑法第312条没有情节或数额的明确规定。对于可计价的犯罪赃物的计价,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盗窃罪中赃物计价原则,并结合赃物犯罪的特点来确定。
【此罪与彼罪界限】
认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必须掌握:
(一)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针对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即本罪的客体。后者针对的是犯罪的人,即本罪的主体,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后者包括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如果行为人通过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方式作假证明包庇犯罪分子的,则属于牵连犯的情形。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选择重的罪名来定罪量刑。
(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泛指一切犯罪所得的赃物,后者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窝藏、转移、收购、销售四种情形,后者包括窝藏、转移、隐瞒三种情形。显然,两者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前者是普通法条,后者是特别法条,特别法条在适用时优先于普通法条。
(三)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洗钱罪的界限
洗钱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对上述三类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后者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所得的赃物。显然,前者涉及的本罪范围小,但包括违法所得基础上产生的收益,后者涉及的本罪范围大,但仅涉及犯罪所得的赃物。(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在内的所有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后者包括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既可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仅限于自然人。
【刑罚适用】
要准确适用刑法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处罚规定,必须注意:本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因此,司法实践中,针对同一赃物,行为人实施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中的一种或数种的,只需选择相应的行为做罪名进行处罚,不实行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