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关于假释的规定(适用条件,程序规定,考验期规定)
一,刑法第81条的规定,适用假释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假释的适用对象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因为没有剥夺其人身自由,不存在假释的问题。被判处拘役的罪犯,虽然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但刑期很短,没有适用假释的实际意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肯定无假释可言,即使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也不能直接适用假释,而只有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情况下,才有适用假释的可能。
2,一般情况下,适用假释的罪犯须服满一定的刑期,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须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须实际执行10年以上,方能获得假释。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只有经过一定的服刑期,才能判断罪犯是否有悔改表现。同时,这样也有利于避免假释被滥用。
另外,刑法同时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3,假释只适用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这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因为确立假释制度的宗旨就是为了鼓励罪犯积极改造。同时,被假释的罪犯要回到社会上,对还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罪犯显然不能适用。
4,适用假释的罪犯必须不是累犯或者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这是适用假释的排除条件。应当注意,如果罪犯实施的不是上列犯罪或者虽然实施上列犯罪但被判处低于10年有期徒刑的,属于可以假释的范围。
另外,因上列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即使减刑后的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释。
二,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分子假释的程序规定
根据刑法第79条、第82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据此,适用假释在程序上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无权决定对罪犯适用假释,而只能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对罪犯适用假释的建议。
2,对罪犯适用假释的决定权,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对罪犯适用假释。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审理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因罪犯被判处的刑种不同而有所区别,具体如下:
(1)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假释建议书裁定。
(2)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假释建议书裁定。
4,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
5,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对于重要罪犯的假释以及合议庭意见有分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三,我国刑法对假释的考验期的规定
由于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而其中所附条件之一,就是被假释的罪犯在一定的考验期内应当遵守一定的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在裁定对罪犯予以假释的同时,应当同时宣布一定的假释考验期。刑法第83条明确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适用该规定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不是一个固定的期限,其长短取决于原判刑期的长短和已经执行刑期的多少,具体而言,原判刑期越长,已经执行的刑期越少的,假释考验期就越长;反之,原判刑期越短,已经执行的刑期越多的,假释考验期就越短。
2,有期徒刑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的确定,应当以原判刑期为基础,具体讲,原判刑期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所剩余的刑期,即为没有执行的刑期。例如,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服刑4年后获得假释,其假释考验期就应当是7年减去4年后余下的3年。应当注意,如果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先行羁押的期限应当计算在已经执行的刑期之内。
3,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无论长短,都不可能超过原判刑期结束之日,换句话讲,原判刑期结束之日就是假释考验期终结之日。
4,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是确定不变的,即10年。此处注意几点:一是无期徒刑的罪犯无论已经执行多长时间,也不管判决执行前是否被先行羁押,都不能改变10年的假释考验期;是无期徒刑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假释的,其假释考验期就不应当是10年,而要按有期徒刑确定其假释考验期。但无期徒刑执行期间已经过的时间,或者无期徒刑判决执行前羁押的时间,都不得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已经执行的刑期之内。
5,无论是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还是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都是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四,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假释罪犯的监督,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1,根据刑法第85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即在假释考验期内,公安机关负有执行假释,对假释罪犯进行考察、帮教、管理、安置,以及对假释犯违法犯罪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对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2,公安机关对假释考验期的罪犯应当进行全面的考察和监督,考察的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方面,要考察假释罪犯是否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另一方面,要考察假释罪犯是否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应当撤消假释的情形,即是否又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以及是否违反了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如果出现上述情形之一,就应当依法撤消假释,继续执行原判刑罚或者数罪并罚。
3,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撤消假释的情形,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假释考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和家属、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