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河源市紫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英,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04年9月19日晚8时许,温某英伙同温某通(在逃)窜到紫金县城,约来刘某,用下了迷药的饮料使刘某昏迷后,用摩托车将其载到紫金县古竹镇,然后将刘某关押在该镇吉安村公路边的一间铁皮屋内。9月21日上午,温某英威迫刘某打电话,让她向家人索要人民币5000元存入指定的储蓄帐户内,期间,还抢走刘某三星手机1部。同日下午,被害人刘某趁被告人温某英等人疏于看守之机爬窗逃出,在当地村民的协助下报警。公安机关随即救出刘某,并于2004年10月12日将温某英抓获归案。
二、审判
紫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某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刘某实施强力拘禁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企图劫取他人人民币5000元的行为虽未能得逞,但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抢劫罪。本案中,温某英及其同伙虽然对刘某实施了关押,但并没有以此作为要挟与刘某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或单位索取财物,也并未以直接打电话、写口信等方式要挟他人。刘某在受到威胁后,给其母亲打电话,也只是谎称“被派出所的人抓进去了,寄5000元给我,要不我就坐牢了”,并没有要挟到他人。因此,温某英及其同案人对刘某的关押,是继劫取她的手提电话后,为继续劫取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而延续的一种手段,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263条、第53条的规定,认定温某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宣判后,温某英不服,提出上诉,称刘某自愿跟他们到古竹镇,其没有对刘实施胁迫、恐吓和使用暴力的行为;没有拘禁并威迫刘打电话给刘家人索取5000元,没有抢刘的手机;原判认定其抢劫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温某英使用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及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拿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上诉人有抢劫犯罪前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温某英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温某英上诉称没有抢刘某手机的意见予以采纳,但不足影响原审对上诉人的定罪及处刑。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某英上诉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中,温某英在犯罪过程中有以下重点情节:1.将被害人刘某约出,后又用迷药使刘某昏迷,并将其载至紫金县古竹镇关押起来;2.温某英威迫刘某打电话给家人索要人民币5000元存入指定帐户;3.刘某趁被温某英等人疏于看守之机爬窗逃出;4.公安机关接报后,即采取措施救获了刘某和及时通知了刘某家属停止付款。温某英通过向被害人实施拘禁行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索要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绑架罪。根据有:1.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1 2.绑架行为有两个环节:(1)对他人进行绑架;(2)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其他人”可以包括任何人。3.绑架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无论行为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就成立绑架罪的既遂。2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理由是:温某英等人主要的犯罪目的是抢劫被害人的钱物,用威胁、拘禁等暴力方式强迫被害人向家人索要钱财,只是实施抢劫的一种手段,不单独构成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而是应该按照牵连犯处理,只构成抢劫罪。
大多数人同意第二种意见。抢劫罪与绑架罪在主客观方面存在某种相似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有深入辨析的必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本罪主要有以下两个构成要件:第一,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又侵犯公民人身权。侵犯双重客体,是构成抢劫罪的一个必备要件,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和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重要标志。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重要特征是,可以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而被当即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因此,可以包括以下任一方法:一是暴力方法,主要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袭击或者实施其他强暴手段,如捆绑、殴打、拘禁等人身攻击或人身强制;二是胁迫方法,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这种胁迫,通常以明确的语言、示意或者动作相威胁;三是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睡、昏迷状态;等等。
在本案中,温某英的犯罪行为,确实很容易与绑架罪相混淆。为了对抢劫罪与绑架罪作一个明确对比,这里再分析一下绑架罪。一般情况下,刑法理论中的绑架罪有两种类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为追求其它目的而绑架他人。该罪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即客观方面由两个环节构成,即上文第一种意见提到的,一是对他人进行绑架,二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提出勒索。前者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或其它方式劫持并控制被害人作为人质,后者是指行为人在绑架的基础上再向人质的亲友以及其它关系人勒索财物,这两个环节紧密相扣,勒赎是绑架的目的,绑架是勒赎的手段。需要注意的是,被绑架的对象与被勒索的对象一定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另外,从主观方面来看,绑架罪的行为人的目的是出于勒索财物,行为人自始便明确向被绑架人的关系人(而不是向被绑架人,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之一)勒索财物的目的。因此,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明显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不同特点,即抢劫的暴力、胁迫行为直接指向被抢劫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同一,而绑架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是不同的。
另外,温某英对被害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不单独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构成非法拘禁和抢劫的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在本案中,温某英的拘禁行为是为了实施抢劫而实施的,属于犯罪的方法行为,已触犯非法拘禁罪之罪名,而抢劫则是其目的行为。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在本案中,从一重罪处断也即为抢劫罪。
(作者单位:河源市紫金县人民法院)